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医学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管理,使我省医学科技成果管理规范化、制度化,根据国家科技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科技成果鉴定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一)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为阐述自然的现象、特征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主要指属于基础学科的理论研究成果;也包括属于应用基础的非定向理论研究成果;以及标准、计量、科技管理等方面对应用有普遍指导意义的理论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学术论文、学术专著。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为解决某一科学技术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生物品种、新设计和新方法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指对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技、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起重大作用的研究成果,主要表现形式为研究报告和学术论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专门机构审查确认的科技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有关科技行政管理机关聘请同行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科学评价,并给出相应的结论。
第四条 省卫生厅负责制定全省医学科技成果管理政策,组织科技成果的鉴定和登记等成果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范围:列入省卫生厅科技计划(以下简称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
第六条 少数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四)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凡科技计划外重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鉴定的,须经省卫生厅科技成果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组织鉴定。
(五)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定的科技成果(如新药、医疗器械等)。
(六)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社会公共利益、国家资源有破坏作用,对生态造成污染危害的科技成果。
第八条 省卫生厅负责对列入省卫生厅科技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以及少数科技计划外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鉴定的主持和组织鉴定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形式分为检测鉴定、会议鉴定和函审鉴定三种形式。三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
(一)检测鉴定:指由组织鉴定单位指定经国家及有关部门认可的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如计量器具、仪器仪表、新材料等)进行技术指标测试、性能考核,作出检测结论。专业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是检测鉴定的主要依据。必要时,组织鉴定定单位可聘请三至五名同行专家,成立检测鉴定小组,提出综合评价意见。
(二)会议鉴定:指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七至九名专家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和评价,做出鉴定意见。鉴定委员会到会委员不得少于七名。被聘委员不得以书面意见或委派代表出席会议。鉴定意见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才有效。
(三)函审鉴定(通信鉴定):是由组织鉴定单位聘请五至七名同行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通过书面审查有关资料,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评价,做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必须依据鉴定委员会的四分之三以上多数意见形成。
第十条 组织鉴定单位选聘参加鉴定工作的同行专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四分之一的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对被鉴定科技成果所属专业有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和计划主管部门的人员或任务委托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同行专家参加对该科技成果的鉴定。为保证科技成果的公正、客观的评价,被聘单位只能有一名同行专家参加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在鉴定工作中应当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进行认真负责的审查,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结论,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负责。科技成果评价结论依次分别为“国内先进水平”、“国内领先水平”、“国际先进水平”以及“国际领先水平”,但不得滥用。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有义务和责任对被鉴定的科技成果保守秘密。
第十二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不得干涉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独立地进行鉴定工作,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对鉴定专家在鉴定工作中提出与鉴定工作有关的请求,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作出明确答复。
第十三条 由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中央在汉的部属高校、科研机构及军队有关单位等可直接向省卫生厅申请科技成果鉴定。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科技成果,由该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申请。同一成果只能鉴定一次。
第十四条 主管部门审查鉴定申报表及技术资料等,签字、加盖公章,于建议鉴定日期前二个月报省卫生厅审查,省卫生厅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天内,做出是否同意鉴定的明确答复,并确定鉴定形式及鉴定委员会名单。
第十五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完成合同的约定或者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要求;
(二)不存在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人员名次排列异议和权属方面的争议;
(四)有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查新(检索)结论报告。
第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成果完成单位指主要研究人员所在单位,并对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的作用;主要研究人员指对该项目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主要研究人员必须按贡献大小排序。
(一)《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国家科技部制表)二份;
(二)完成单位填报的《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一份(填写内容不含鉴定意见);
(四)省级科技信息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报告一份;
(六)科技成果鉴定函审表七份(函审鉴定需要提供)。
第十八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从专家库中遴选,成果完成单位不得自行聘请。
第二十条 鉴定意见不写明“存在问题及改进意见”的,组织鉴定单位应退回重新鉴定,予以补正。
第二十一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主持鉴定单位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核,并签署具体意见。鉴定意见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组织鉴定单位应当及时指出,并责成鉴定委员会或者检测机构改正。
第二十二条 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由组织鉴定单位酌情发给技术咨询费,费用由成果完成单位支付。
第二十三条 通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成果完成单位将《鉴定证书》经主持鉴定单位、组织鉴定单位分别签署意见、领导签字,并在省卫生厅科技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编号、盖章,颁发《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原件以外的《鉴定证书》复制,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科技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和尺寸要求印制)。
第二十四条 如发现鉴定内容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撤销鉴定,追回鉴定证书,并于三年内不得申请鉴定。
第二十五条 科技成果全部过程完成后,科技成果鉴定的资料按科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档。省卫生厅科技管理部门存档申报材料一份,《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一式两份。
第二十六条 科技成果登记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通过评价的科技成果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向省科技厅推荐登记。
第二十七条 凡按规定进行了评价的科技成果应在评价后两个月以内到省卫生厅科技管理部门办理成果登记推荐手续,经审核盖章后,再到省科技厅进行成果登记。
第二十八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完成单位完成的科技成果,应由第一完成单位会同其他单位联合申报,不得重复登记。
第二十九条 上报的科技成果凡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经济利益的,应按有关科技保密规定办理保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推荐手续时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科技成果报告表》及按《国家科技成果登记系统》录入的上报数据盘;
(二)基础理论研究成果:需提供技术资料,学术论文、科技专著,论文、专著发表后被引用或在出版物上公开评价的证明,省级科技查新机构出具的检索材料和查新结论。
(三)应用技术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鉴定报告、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植物品种权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等全套技术资料。
(四)软科学研究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和研究报告等全套技术资料。
第三十二条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推荐手续时,应注意成果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员排列顺序应与《科技成果鉴定证书》上顺序一致;《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应采用国家科技部颁发的统一格式。
第三十三条 申报科技成果登记推荐手续时,需备齐第三十一条中所要求的材料,其中《科技成果报告表》、《科技成果鉴定证书》或其它评价证明文件必须报送盖有红章的原件。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有关科技成果管理条例有抵触的,以国家有关科技成果管理条例为准。